许丹丹律师亲办案例
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
来源:许丹丹律师
发布时间:2016-06-0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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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

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。被告人蒋某某。辩护人许丹丹,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。指定辩护人冯高荣,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。审理经过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(2015)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,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,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许丹丹、冯高荣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审理期间,经公诉机关建议,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。现已审理终结。一审请求情况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,2014年6月16日21时30分许,被害人李甲应朋友李乙之邀至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“亮歌”KTV内与朋友李丙、李丁等人一起唱歌,至23时40分结束后,李丙、李丁等人与“亮歌”KTV的服务员宋**发生纠纷争执。同为KTV服务员的梅某某为帮宋**与李丙、李丁等人在KTV门口发生肢体冲突,后该KTV服务员张某(另案处理)见女友梅某某被打,纠集同事被告人蒋某某与李甲、李丙、李丁等人发生争执,张某先与李甲、李乙互殴,后蒋某某亦上前帮忙与李甲发生互殴。其间,蒋持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将李甲的左手手臂打伤。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,被害人李甲因外伤致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,经手术行内固定治疗后,参照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》5.9.3e之规定,构成轻伤一级。2014年12月22日9时许,被告人蒋某某被民警抓获。本院认为该院认为,被告人蒋某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一人轻伤,其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实充分,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,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。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,但指出,被告人蒋某某因遭李甲等人殴打才持棍反击,蒋某某的伤势也构成轻伤,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,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并与李甲相互谅解,本案发生具有偶然性,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。经审理查明,2014年6月16日23时40分,李甲(已判刑)及其朋友李乙、李丙、李丁等人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“亮歌”KTV唱歌时,李丙、李丁等人与该KTV服务员宋**发生纠纷,宋**的同事梅某某为帮宋**而与李丙、李丁等人在KTV门口发生肢体冲突。后同为KTV服务员的张某见女友梅某某被打,遂纠集同事被告人蒋某某至现场,并与李甲、李乙等人发生争执。张某及被告人蒋某某先后与李甲互殴,其间,被告人蒋某某手持事先准备的铁棍将李甲的左手臂打伤,同时,李甲亦用脚蹬踹蒋某某,致蒋右手受伤。经鉴定,李甲因外伤致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,经手术行内固定治疗后,参照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》5.9.3e之规定,构成轻伤一级。2014年12月22日,被告人蒋某某被民警抓获。在本院审理期间,被告人蒋某某与李甲因互相打伤对方,故表示相互谅解。上述事实,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:1、被害人李甲的陈述,证明2014年6月16日晚,他与李乙等人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“亮歌”KTV唱歌时,同行的女孩与该KTV一名女服务员发生争吵,后又与另一名女服务员发生肢体冲突,此时从KTV内走过来一名男子,纠集蒋某某等人共同殴打他们一伙人,他遂先后与该名男子及蒋某某互殴,其间,蒋某某持棍将他左臂打伤。2、证人张某的证言,证明2014年6月16日晚,他见女友梅某某等人被一伙人欺负,便找来蒋某某帮忙与对方互殴。3、证人李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,证明2014年6月16日晚,他与李甲等人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“亮歌”KTV唱歌时,同行的女孩与该KTV一名女服务员发生争吵,后又与另一名女服务员发生肢体冲突,此时从KTV内走过来一名较胖男子,又纠集几名男子下楼,他就与该名较胖男子互殴,对方另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则持棍将李甲左臂打伤;经辨认,持棍殴打李甲的男子即为被告人蒋某某,纠集他人的男子即为张某。4、证人李丙、李丁、王某、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,证明2014年6月16日晚,李丙、李丁、王某、宋某某、李乙、李甲等人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“亮歌”KTV唱歌时,李丙、李丁、王某、宋某某与该KTV一名女服务员发生纠纷,后又与另一名女服务员发生肢体冲突,此时一名较胖男子从KTV内走过来,并纠集几名男子殴打她们一伙人,李乙、李甲就与对方打起来,李甲在与对方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互殴中,被该名男子持棍打伤左臂;经辨认,持棍殴打李甲的男子即为被告人蒋某某,纠集他人的男子即为张某。5、证人梅某某的证言,证明2014年6月16日晚,同事宋晶晶与几名女顾客发生争执,她上前和对方理论时被对方殴打。6、《验伤通知书》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《鉴定书》,证明被害人李甲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伤势情况。7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、工作情况记录,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蒋某某的到案情况。8、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,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。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,足以确认。本院认为,被告人蒋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人轻伤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对被告人蒋某某依法应予处罚。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,已与李甲相互谅解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为严肃国法,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裁判结果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。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。)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一份。

审判人员审判长孙斯汀人民陪审员徐力勤人民陪审员陈文莉

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 书记员书记员朱志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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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律师姓名:
    许丹丹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合伙人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101*********36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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